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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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總 則
2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3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4第四章 監督檢查
5第五章 法律責任
6第六章 附 則
1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科學制定城鄉規劃,加強城鄉規劃管理,保障城鄉規劃的實施,依法推進城鄉建設,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海東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東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實施和修改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突出河湟特色,改善生態環境、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凸顯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市、縣人民政府和市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在城市、鎮總體規劃中合理確定城市、鎮的發展規模、步驟和建設標準。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準并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并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并組織核查、處理。
第六條 市城鄉規劃建設領導小組對全市城鄉規劃建設中的重大問題進行研究決策,對經過市規劃委員會技術審查的重要規劃、重要區域的項目設計方案進行審定,對全市重點項目建設實施情況進行督導檢查。
市規劃委員會負責全市各類規劃及重點項目設計方案的技術審查、咨詢, 規委會審查意見作為市城鄉規劃建設領導小組決策和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依據。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制定全市城鄉規劃的相關規定辦法,編制市級各類城鄉規劃,核發海東市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的“一書兩證”,監督、指導各縣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和實施管理工作。
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協助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規劃管理工作,并負責城市規劃區以外區域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在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指導下,依法作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規劃委員會對以下規劃、項目設計方案組織審查,并提供技術咨詢。各縣在上報規劃方案前應出具書面意見。
(一)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縣域村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重要的專項規劃以及重要地塊的城市設計和修建性詳細規劃等;
(二)全市工業園區各類規劃及重要基礎設施項目;
(三)市規劃區范圍內的重點項目;
(四)縣投資在5000萬元以上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及重要節點的廣場、綠地等;建筑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上的商住項目;高層民用建筑項目;
(五)黃河、湟水河流域重要生態建設、防洪治理項目。
第八條 各類園區統一納入城鄉總體規劃。海東工業園區的規劃和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經市城鄉規劃建設領導小組審定,所有項目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一書兩證”。其它工業集中區、農業園區等按管理權限分別由市、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依法實施規劃管理。
海東工業園區規劃建設分局負責規劃編制前期工作和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各類園區所有規劃經批準后不得擅自變更。確需進行變更的,需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2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按法定程序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域村鎮體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按法定程序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鎮總體規劃由所在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鄉、村莊規劃由所在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
第十二條 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必須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城市(鎮)中心區、舊城改造區、近期建設區和儲備土地以及其它建設重要控制區域,應當優先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市規劃區范圍內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市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所在地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功能分區和空間布局,結合城市(鎮)管理行政區劃,將規劃建設用地劃分為若干控制單元,作為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基本單位。編制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編制辦法和技術規范的要求,明確下列控制性內容:
(一)控制單元的主導功能和用地布局,人口和建設容量的控制要求;
(二)各級道路紅線、斷面及控制點坐標和標高,公交場站、社會停車場、加油站等位置和規模,公共綠地位置和規模,各類市政工程管線位置、管徑和工程設施的用地位置和界線,重大市政設施廊道走向及其安全防護距離;
(三)教育、文化、體育、醫療、社會福利、社區服務等公共服務設施的位置和建設規模;
(四)消防、人防、防震、防洪、避難場所等公共安全設施的布局和用地規模,各類危險源的安全防護要求;
(五)居住、商業、工業等開發用地的主要用途和用地兼容性,以及建筑容積率、建筑密度等開發強度和配套設施的建設要求;
(六)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控制要求;
(七)重點風貌區的空間布局和建筑高度、體量、形式、色彩等城市設計要求。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示,并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五條 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交通、水利、電力、通信、能源、生態環境保護、防災減災等專項規劃,應與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城鎮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對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每5年進行一次評估。
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批準后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調整變更的,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確定的法定程序進行。
第十八條 在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后,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各方應服從規劃調整。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修改的城鄉規劃無效:
(一)超越審批權限、違反審批程序的;
(二)城鎮體系規劃、城市(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涉及強制性內容修改,未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并經其同意的。
3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第二十一條 城市(鎮)新城區、園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的要求,系統配置基礎設施以及教育、衛生、文化、體育等公共服務設施。
舊城區改建,應當合理控制用地使用強度,完善交通、供水、排水、消防、電力、通信、綠地、停車場、環境衛生等基礎設施以及教育、衛生、文化、體育等公共服務設施,改善人居環境。開發時應遵循統一規劃、有序開發的原則,禁止零星插建。科學制定與實施城中村整治、改造工作。采取環境整治、局部改造、整體拆建等不同模式和措施,完善基礎設施系統,改善城中村人居環境質量,提高城中村土地的集約利用水平。
第二十二條 城鄉建設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統籌安排風景名勝區及周邊鎮、鄉、村莊的建設,實現風景名勝區和周邊鎮、鄉、村莊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共享。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輕軌、公路、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生態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場、污水處理廠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它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進行建設。
第二十四條 城市(鎮)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遵循先規劃后建設,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則,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滿足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規劃,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選址申請書;
(二)需要批準、核準的建設項目的證明文件;
(三)標明擬選址位置的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資料。
第二十六條 市規劃區范圍內建設項目的選址意見書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其它區域建設項目由所在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七條 選址由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發改、國土、環保等相關部門共同進行,并提出選址意見。
第二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受理選址意見書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選址意見書,并在意見書中明確規劃設計條件;不符合條件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在1年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選址意見書和有關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市區范圍內建設項目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其它區域建設項目由所在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后,方可申請用地。
第三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重要地段應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城市設計,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機關應當在項目批準、核準、備案前,征求相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書面選址意見。
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過程中,嚴禁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在1年內,未取得國有土地權屬證明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條 規劃條件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地塊的位置、范圍、使用性質;
(二)土地的開發強度,主要包括容積率、綠地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三)建筑物退后道路紅線距離;
(四)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車位數量和疏散通道;
(五)公共服務設施的配置要求;
(六)建筑體量、形態、色彩、風格等空間環境控制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和有關規范、標準的強制性內容。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范圍內尚未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地塊,因重點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以經過市規劃委員會審查的規劃條件為依據,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城市(鎮)總體規劃中確定的該地塊用地性質。
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規劃條件納入該地塊今后編制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內容。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規劃條件,確需要變更的,必須按程序取得批準后方可變更實施。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單位和個人的各類建設項目,應當向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國有土地權屬證明;
(二)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
(三)經審查的項目規劃設計方案、項目規劃設計方案意見書;
(四)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五條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資料提交齊全后3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市規劃區范圍內建設項目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其它區域建設項目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所在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實行正本和副本發放制度,附件附圖是建設工程許可證的合法憑證。建設單位或個人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加強城市(鎮)規劃區內建設項目施工過程的跟蹤管理,建立規劃實施的進度管理檔案制度。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向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正本,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對其進行規劃核實,合格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正本,憑正本到房產管理部門申報產權。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許可要求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不得交付使用。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在1年內,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建設工程開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公示規劃許可內容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嚴格按批準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進行建設。需對批準的規劃設計方案或單體建筑設計方案的平面、立面、層數、高度、外形、色彩、室外裝修材質、結構類別等重大變更的,必須報原審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七條 受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建設單位公開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定位、放線。未經定位、放線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基礎工程或者隱蔽工程完工后,應當組織驗線。
第三十八條 新建、翻建城市道路或修建地下綜合管廊時,建設主管部門應事先通知相關管線管理單位,對涉及埋設、穿越或管廊內新建的管線工程,必須與道路、管廊建設同步實施。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挖砂、采石、取土,填埋廢渣、垃圾、圍填水面,從事其它改變地形地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經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設置戶外廣告牌、宣傳牌(欄)、指示牌、監控攝像頭,室外雕塑和其它建筑小品等,須經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劃審查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一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有關部門批準、核準或者備案的文件、標明擬建項目用地范圍的地形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在其它鎮、鄉、村莊規劃區內需要占用農用地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供農用地轉用批準文件。
建設單位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方可辦理用地批準手續。
第四十三條 農村個人建房、集體建房和其它住房建設按《海東市農村住房建設和宅基地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4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查、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各縣(區)人民政府全面負責本轄區內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工作,縣(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為轄區違法建設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對本轄區違法建設查處負總責。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制止和查處本行政區域內違法建設工作。海東工業園區管委會負責本園區內的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工作。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規劃批后管理,嚴把驗線、規劃核實等各個建設環節,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單位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的宣傳及輿論監督工作。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同時接受本級人民政協的監督。
第四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對接到有關違法建設的舉報,應當及時、完整記錄并妥善保存。舉報事項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受理并依法進行核實、處理、答復;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告知舉報人。
5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第四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批準改變規劃條件或者規劃許可內容的;
(二)違反規定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的;
(三)對違法建設行為未依法履行查處職責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十條 城鄉規劃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在本市范圍內從事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并建議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城鄉規劃設計工作
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標準規范進行規劃設計的;
(三)所提供的經濟技術指標弄虛作假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定位放線開工建設的,由市、縣(區)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經驗線后,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可以復工,并按情節處以罰款,追究責任人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未經規劃核實而組織竣工驗收的,由市、縣(區)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并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第五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6第六章 附 則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海東市城鄉規劃和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6月9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19年6月9日。原《海東地區城鄉規劃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